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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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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押標金之追繳時效制度立意與認定

2014-01-25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行政法院判決要旨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次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財務、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13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因故停標、流標、或其他原因,致證件封未予開封審查,由廠商自行剪開標封取出押標金領回。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又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 月19日○字第○號函釋及96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 號函釋分別略謂:「……如貴會發現該3 家廠商有違法(註:指政府採購法,以下同)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是以,各投標廠商間約定不為競標,而由其中特定廠商得標,明顯違背公平競爭程序,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良之得標條件,並確保、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自屬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此徵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將此種行為評價為犯罪,予以禁絕,且同法第101 條第6 款復明定凡犯此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除權處分對象可明。是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悖離政府採購法之旨趣,自得予以適用。
二、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條之規定旨趣,足見押標金乃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職是之故,辦理招標機關要求廠商參與投標須繳納押標金,乃屬避免廠商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之管制措施,法律賦予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廠商如有法定不當或違法行為,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權限,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核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有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 年 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非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為招標機關行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項 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則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參照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可明,且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