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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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具備與否對處分之影響
2014-01-25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號行政判決要旨﹝一﹞
按「學說及本院現行一致之見解,認為環評審查會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所作之無須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對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換言之,環評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8 條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99年度判字第709 號、98年度判字第708 號、98年度判字第475 號、98年度判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知,環評法為保護規範,開發行為所影響之範圍內之居民具有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已為近來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查,依本件開發計畫環說書第5-1 頁所載「本計畫基地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與廣興村」,而本件原告等皆居住於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或其所有土地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除有原告所提附件一資料可資參照外,復有系爭開發場址使用土地(農地)清冊編號204 「黃○」之記載足佐,故被告所作出有條件通過之環評結論,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屬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環評法之規定對其提起爭訟。被告、參加人對此復不爭執,堪認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次.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第2 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 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環評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6 條第2 項第6 款至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環評法第3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據上,可知本件環評委員會,應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並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尚無規定審查委員得以書面個別確認之方式,代替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換言之,本件環評委員會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始得形成決策。如以審查委員以個別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再個別表示意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而有違環評法第3 條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環評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20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