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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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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與國際公約之關聯、時效已完成之判決

2014-01-18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要旨
我國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是法院在諭知死刑時,除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情狀外,尚應審視被告之犯行,確屬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者,始屬相當。再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者,法律審之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綜合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業如前述,自已酌及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四至七款所定情形。其就檢察官曾求處宣告被告死刑一節,亦已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核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原審既已詳為衡酌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故立法者未將較之殺人尤為嚴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妥慎裁量,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經審酌被告之犯行雖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造成被害人遺屬極度悲傷,惟其係於欲逃離現場時,因見警員執行公務欲逮捕陳達民,一時恐懼,方開槍射擊執勤警員,並非預謀殺人,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尚無剝奪其生命權之必要,
就其所犯殺人罪,處以無期徒刑,認已足資懲儆。原審此項量刑職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就原判決未量處被告死刑,具體指摘有何畸輕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遽謂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不當或違誤。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屬傳聞之證詞,係未經依法調查原始證人,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如係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審採用證人黃義仁等 3人所為關於其等親身聽聞被告所述如何對警員開槍等情之證詞,乃係陳述其等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經過,並非傳聞證據,原審於經合法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1執以指摘,顯無足取。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案件應先審查其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訴訟要件又可分為形式訴訟要件與實體訴訟要件,欠缺前者要件,應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欠缺後者要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欠缺形式訴訟要件之判決應優先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之判決,即管轄錯誤、不受理之判決,應優先於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應優先於實體上之有罪、無罪判決。又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參照本院69年12月 9日69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經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而刑法第八十條之修正,係將追訴權時效期間予以提高,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及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原則,自仍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