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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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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傭契約與勞動派遣契約之定性

2014-01-11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然隨服務業發展與經貿全球化,現以逐漸興起非典型勞動型態如「勞動派遣」,以解決勞動力之需求。而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人(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人(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商務契約(即要派契約),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人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人之工作場所,並在派遣人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惟勞工與要派人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故派遣期間,勞工縱然完全在要派人場所工作,且受其指示,惟派遣人仍是該派遣勞工之雇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0月2日所公佈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二、本指導原則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動派遣:謂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該他人提供勞務。(二)派遣單位:謂從事人力派遣之單位。(三)要派單位:謂依據要派契約,實際使用派遣勞工者。(四)派遣勞工:謂受派遣單位僱用,並為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五)要派契約:謂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三、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三)派遣單位應為投保單位,為派遣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金額)。…(五)招募或僱用派遣勞工應遵守就業服務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不得有就業歧視。…四、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一)事業單位不得為規避勞動法令上雇主義務,強迫正職勞工離職,改用派遣勞工。(二)勞動派遣關係有其特殊性,有關派遣勞工提供勞務時之就業歧視禁止、性騷擾防治、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要派單位亦應積極辦理。(三)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福利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本公平原則,避免差別待遇。…」,且另參酌101年3月5日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規範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以下簡稱各機關)在勞動派遣相關規定完成立法前之過渡時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勞務採購時,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三、各機關除依法律規定不得運用勞動派遣者外,得依下列業務檢討運用派遣勞工:…(三)專案性協助工作。例如:安養機構送餐服務及非屬醫療行為之照護服務、展場規劃或導覽服務等工作。…各機關於辦理招標時,應將前項特定業務範圍之工作,具體明定於招標文件,招標後納入要派契約中。機關不得指派派遣勞工從事契約以外之工作。」、「四、各機關對於派遣勞工權益之保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再對照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7款、第8條第3、17、18款、第14條第14款等約定:「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員數逾100人…;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招標機關應將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場康資料公開於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以供勞工及原住民主管機關查詢代金繳納情形,招標機關不另辦理查核。」、「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於最後一次向機關請款時,應檢送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填具已依規定為其派駐勞工(含名冊)繳納上開費用之切結書,供機關審查後,以憑支付最後一期款。」、「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勞工權益保障:1.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其他:1.廠商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駐勞工,其請假辦理方式任何請假,廠商均應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人員出勤,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上開請假,廠商應另指派資格相當之派駐勞工出勤而未派者,機關將扣除契約相當金額。…」、「廠商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繼續於該機關提供勞務者…」,堪認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已認定原告派至被告提供勞務之勞工為「派駐勞工」,且原告接受被告或被告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故本件原告為派遣單位,被告為要派單位,而系爭契約則屬要派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