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法類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與您分享!!
勞動派遣之雇主之認定
2014-01-11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於98年10月2日發布「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6點,藉以規範勞動派遣關係確實符合勞動法令,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原告主張本件名景公司因承攬原告發包之模版工程而有臨時點工之人力需求,委由被告代叫臨時點工,係代理名景公司與被告要派臨時點工,臨時點工之薪資亦由名景公司之工程款中代墊,故而系爭勞務派遣契約應成立於名景公司與被告間,雖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私立法鼓人文社會學院行政及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名景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羅○遠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負卷可稽。然查,自被告開立予原告之101年4月、5、6月份發票中觀之,被告係以原告為買受人,開立雜項工程、打石工程為名目之發票與原告,是可認被告辯稱關於本件臨時叫工之事宜,皆由原告與被告直接磋商,可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係代理名景公司叫工,惟自原被告磋商過程中,原告並未表示以名景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再者,原告所提出關於臨時點工之工程簡式合約書,亦係以兩造之名義所簽訂,兩造間向來有由被告派遣人力供原告使用之交易合作習慣,關於本件羅○遠之派用,原告既未於派遣時,陳明係為名景公司之需要而叫工,僅以自己名義需求人力,被告亦難以預見原告係代理名景公司之意,是以,本件勞工羅志遠之派遣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辯稱其係羅志遠之派遣公司,原告為要派公司,洵屬有據。
按人力派遣乃新型態之勞務供給,勞工先為派遣公司所雇用並簽定勞動契約,在此僱傭關係下,再由派遣公司將勞工指派至真正需求勞力的要派機構。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但要派公司雖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經查:本件關於勞工羅志遠之勞動契約,係以被告為派遣公司、原告為要派公司,業如前所述,被告既為勞工羅○遠之僱用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原告為要派公司就其所承攬之本件工程之施作對勞工羅○遠雖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得請求給付勞務,惟其與羅○並無契約關係,僅係被告派遣公司與羅志遠間契約上之第三人,不因此承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之責任。
按人力派遣乃新型態之勞務供給,勞工先為派遣公司所雇用並簽定勞動契約,在此僱傭關係下,再由派遣公司將勞工指派至真正需求勞力的要派機構。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但要派公司雖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經查:本件關於勞工羅志遠之勞動契約,係以被告為派遣公司、原告為要派公司,業如前所述,被告既為勞工羅○遠之僱用關係之契約當事人,自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原告為要派公司就其所承攬之本件工程之施作對勞工羅○遠雖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並得請求給付勞務,惟其與羅○並無契約關係,僅係被告派遣公司與羅志遠間契約上之第三人,不因此承擔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之責任。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上開法規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民法上所稱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述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2條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經查,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簡式契約觀之,「1.工作原則:依甲方(即原告)及甲方業主之合約規定辦理。乙方(即被告)施工期間內須依法規規定辦理:(1)需接受工區之人員勞安教育訓練。(2)個人之勞保及健保證明文件。(3)施工人員個人防護具需備妥確實使用,違反者不得進場。2.工作時間:配合甲方工地進度進場及施作,並一甲方指定之期限完工」。被告依原告之勞力需求指派不特定勞工於原告之工地施作,就其施工之內容皆須依循原告之指示,與承攬人之獨立性有違。再者,從檢查報告書中可見,原告、名景公司、大陸工程公司、於工作現場均有指派工地負責人及現場作業主管,被告則僅有人力派遣,而無派置工作現場監管之負責人,可認被告派遣臨時工至原告工作現場後,均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與承
攬人以完成一定工作內容不受定做人指示之性質不符,是以應可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勞務之供給即所謂人力派遣而非原告及名景工司之次承攬人,被告辯稱其非屬承攬人,核屬有據。
勞工因提供勞務服務從事勞動致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由雇主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此係為保障勞工之原則性立法;而在施作工程分由各承攬人承包之情形,為保障勞工權益,特別於勞動基準法法第62條,規定各承攬人亦應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在涉及派遣勞動關係之同時,派遣公司依勞務供給契約供給人力與要派公司,雖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謂之承攬人,惟不因此免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以雇主身分負補償責任;另就要派公司而言,其承攬系爭工程,自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此係完備保障勞工之立法。再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所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既言「使用」而非「僱用」,可知62條第1項所要求承攬人就工程各部分使用之勞工均需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問該勞工與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是否具有契約上之僱用關係,僅需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係受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使用即為已足。換言之,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承攬人就職災補償,使各承攬人連帶負勞動基準法關於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但並不因此免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雇主應負之職災補償責任,係使承攬人對同一職災事故,與雇主連帶對職災受害者,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始符立法之本旨。經查,系爭工程係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大陸工程公司再將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模板工程交由名景公司次承攬,名景公司之臨時工人力需求,則由被告依勞務供給契約派遣。是以,大陸工程公司、原告及名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大陸工程公司、原告及名景公司均須就其身為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綜前所述,原告需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連帶負第七章雇主所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此亦不能免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即應負之雇主責任,因此原告應與大陸工程公司、名景公司及被告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原告僅得於被告所應負內部分擔關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