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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 能否酌減於個案應審認合約條款

2026-11-07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兩種,性質及作用各有不同,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不具懲罰性,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之性質及審酌是否過高之因素不同,應予區辨。準此,法院就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先予定性,再依其性質及內涵審酌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以判斷其數額應為若干。次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審既認系爭履約保證金得不予發還而充作違約金,且難謂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惟就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性質究屬為何,未先予定性釐清,即逕認被上訴人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並未過高,已嫌速斷。次查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第1、2、3、4批契約應分批交付3萬公尺、3萬公尺、3萬公尺、1萬公尺之抗彈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交付第1、4批計4萬公尺之抗彈布,有逾期給付之情事,且系爭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已為之第1、4批抗彈布交付,是否對整體履約無甚益處?被上訴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究為若干?被上訴人實際上究受有何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俱未見敘明,此攸關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所減少違約金數額若干等節之判斷,自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泛以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審慎評估,其未如期交付系爭抗彈布,損及國防戰力,致被上訴人先行挪用他案布料,即遽認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