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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權人向次承租人請求遷讓房屋 於同意轉租是否不同?

2026-08-10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租賃契約為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承租人(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原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又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倘承租人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主張與租賃物受讓人繼續存在租賃關係,次承租人即無以出租人同意轉租,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而與租賃物受讓人存在租賃關係之餘地。此與第三人經所有人同意,自為出租人將所有物出租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審以原租約之承租人騎0堡公司經出租人蔡湯0蘭同意,以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轉租於上訴人,原租約與系爭租約為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與蔡湯0蘭間並無租賃關係;且原租約未經公證,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繼續存在,蔡湯0蘭以出租人地位同意騎0堡公司轉租,並非以所有人地位同意第三人出租,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抗辯被上訴人應繼受系爭租約。上訴人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