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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費請求權 能否主張抵銷?
2026-08-0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抵銷,係以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而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固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遂行其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換言之,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於離婚之訴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故倘得以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可參)。基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應無疑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