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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09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要旨
系爭協議書是否經斯0管委會合法終止?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查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之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應屬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由斯0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及維護。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斯0管委會將系爭建物提供予官0一使用收益,官0一每月則給付1萬9,300元租金(含管理費2,300元),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自屬租賃契約。
⒉另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查官0一自110年9月起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租金,斯0管委會於111年4月7日對官0一進行催告,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考,官0一仍未清償,斯0管委會乃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官0一終止系爭協議書,官0一於同月2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官0一對於有收受前開催告及終止存證信函乙節亦未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業經斯0管委會於111年11月21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⒊官0一雖辯稱:斯0管委會對於頂樓不鏽鋼水塔設備故障,溢水滲入系爭建物之事置之不理,顯未履行出租人義務,官0一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斯0管委會終止系爭協議書並非合法云云。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必須自己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有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有適用。就租賃關係而言, 倘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但租賃物之情狀不至造成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不能使用、收益之結果,承租人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經催告出租人不為修繕後,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尚不得以此瑕疵之修繕,與租金之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所稱頂樓不鏽鋼水塔設備故障,溢水滲入系爭建物之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可佐,然由該等滲漏水情形以觀,不至造成官0一對於系爭建物不能使用、收益之結果,則據此足證斯0管委會已依約使官0一於租賃期間對於租賃物即系爭建物為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及收益,至於頂樓不銹鋼水塔設備故障,溢水滲入系爭建物,依其情事尚未達全部或重大部分不能使用收益程度,且官0一並無舉證證明已定期催告斯0管委會修繕未果,故官0一即無從以租賃物因漏水致全部或重大部分不能使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是官0一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