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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社團法人出資額與公司股份並不相同 有醫療法規定之適用

2026-08-0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要旨
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兩造當事人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更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應綜合斟酌個案之契約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因素予以酌定。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查原審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調整契約效果時,將原約定之御0公司股份(各750萬元),按御0公司與維0法人之資本額比例,算術比例換算為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固非無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醫療社團法人之出資額法律上性質及內涵不同。前者,有完整盈餘分配權;後者依醫療法第46條規定,須強制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公益,原審僅以「數額調整」,忽略二者權利本質上之差異;又未審酌維0醫院在改制為維0法人之過程中,許0琦承受之責任及費用支出若干,逕將改制後之利益(出資額)全數歸予林0廷等2人,而未令其2人分擔風險,顯然有悖情事變更原則之合理分配風險旨趣。亦即,法院於本件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應就兩造於維0法人申設期間,分別所受之損害及利益各干,具體斟酌前開所列各項因素後,予以酌定,始符公平。原審未遑推闡明析,逕以御0公司與維0法人之資本額比例,將股份面額以算術比例換算為維0法人出資額,亦未合理分配風險,遽為不利許0琦之判決,已有未合。
2.次按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醫療社團法人應在法人處所備置社員名冊,該名冊應記載社員出資額、持分比例及其持分單號數;社員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繳納出資額之年、月、日。且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提出社員名冊與其出資額及持分比例,應登記各社員之出資額;社員及其出資額如有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醫療法第49條第3項、第48條第6款、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性質為財產權,其讓與屬權利讓與,法律未有限制,則依民法第153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債權契約)時,即生移轉出資額之效力。至於醫療法人社員出資額之「登記」,係指記載於醫療法人之社員名冊,或向主管機關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並移轉出資額之生效要件。原審未究明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法律性質,逕認出資額之轉讓須辦理移轉登記,讓與人須交付持分單,而為不利許0琦之判決,亦嫌速斷。
3.依前所述,林0廷等2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許0琦給付之維0法人出資額為若干及許0琦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給付不能情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爰一併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