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觀點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民事調解成立之範圍及拘束力 個案若有爭議非不得訴請法院
2026-08-02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調解係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互相讓步,以自主解決紛爭之程序,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經調解成立之同一事件,自不得更行起訴。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又調解成立之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後繼受當事人基於調解所生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該繼受人同受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限制。林0勇等3人於94年發函終止與林0禮就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關係,雙方於94年3月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林0禮願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32、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3/32,嗣林0勇等3人將其等基於調解成立所生對林0禮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足見系爭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僅林0勇等3人對林0禮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債權,則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自屬繼受系爭調解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係以其受讓林0勇等3人因調解所生之債權,就調解內容所包含之系爭應有部分,依系爭調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林0禮於林0麟等2人塗銷該信託登記後,將之移轉予被上訴人,就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之起訴,自屬為調解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可以代用之同一事件。第一審法院未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以判決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應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