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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求償針對併發症或未立即診斷能否請求?

2026-08-02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車禍遭撞擊造成身體傷害,未必立即顯現於外並得查明病因,倘非完全不具關聯性,尚不得僅因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下未立即就醫,即排除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向員警表示其頭暈,當晚急診亦自訴車禍後頭暈;系爭函文謂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雖合併舊疾患,但有暈眩及持續麻木之新症狀;林0穎醫師114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四肢更加麻木及眩暈乃系爭車禍導致新神經損傷,黃0粲醫師同年月30日診斷證明書認系爭車禍加重上訴人腦震盪與頸椎傷害,並致其右耳中度聽力損失,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15%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出現暈眩及麻木等新症狀或加重舊疾患之情。則上開新症狀或加重舊疾患之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毫無關係?能否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未受任何傷害?顯非無疑。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0穎、黃0粲醫師;並主張原法院另案114年度北簡字第3954號已囑託萬芳醫院鑑定乙車禍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各為若干,應等鑑定完成後再做判斷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攸關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及系爭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