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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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如何看待公有財產不動產管理機關關於確認通行權事件
2026-06-20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公有財產不動產已依法定程序撥給特定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如受撥用機關實際上已開始管理使用,管理機關雖非所有權人,仍享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實質內涵,占有、使用等利益,當受不法侵害或之虞者,亦得行使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是以上開受撥用管理機關既得行使該公有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能,則與該權利行使有關之法律上爭議,管理機關自為適格之當事人。
㈡查63-10地號土地為澎湖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撥用者授權,實際行使該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並立於管理機關之地位,否認被上訴人自00地號土地通行00-10地號土地至○○路00巷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該部分有訴訟實施權,非當事人不適格,並以上揭理由,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對周圍地亦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