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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如何看待保單強制執行有無必要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2026-06-19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旨在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陷入生活無以為繼之困境,故以限制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方法,保障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維持其人的尊嚴,本此立法意旨,依該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以債務人將因執行危及其執行時或接續最低限度生活為要件,倘未涉及於此,即非該規範限制範圍。至於債務人因謀求自己或親屬等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為將來預作儲備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或年金保險,因該等保險具有安定社會功能,其解約金之債權固得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惟可否因而限制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單以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權利,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35條之4相關規定判斷,俾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等原則。觀諸上開規定,立法者係就保險受益人或被保險人之生活經濟安定維持與債權人債權即時實現之保障進行衡量,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時,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年金保險,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各保單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數額,或因主管機關為推動提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而公告者,禁止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要保人均為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均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萬9357元,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以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核發扣押命令,洵屬有據。原裁定就此維持449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其餘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係綜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再抗告人身體障礙程度、仍有6張有效保單可維持再抗告人生活所需醫療保障、再抗告人有2名成年子女可負扶養義務,及系爭保單解約金非屬維持再抗告人生活所必需等因素,而衡量執行系爭保單屬對再抗告人侵害最小之手段,並非單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作為是否執行系爭保單之唯一判斷依據,難認對再抗告人有過苛或未盡保護義務之情事,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