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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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如何看待塗銷繼承登記及特留分侵害訴訟標的及裁判費
2026-06-13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0珍101年度南院民認宜字第000號認證之被繼承人莊0行民國101年3月12日自書遺囑(下稱A遺囑),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同區○○路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並給付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與訴外人莊0堯、莊0隆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臺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相對人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③追加之訴:確認A遺囑無效。④追加之訴:確認莊0行修改如原法院卷一第209頁所示自書遺囑(下稱B遺囑)有效,確認莊0行與抗告人間之遺囑執行人委任關係存在(下依序稱聲明②、③、④)。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
三、原法院以:聲明②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依兩造同意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金額1,476萬5,734元計算。聲明③之訴訟目的為抗告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時主張A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屬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計算,按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2,956萬7,276元計算結果為369萬5,910元。聲明④關於請求確認B遺囑有效部分,B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繼承,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1,476萬5,734元定之。又上開聲明各訴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故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476萬5,734元。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萬1,976元、24萬0,714元(適用114年1月1日之後新法計徵),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萬3,375元、6萬7,185元,尚欠12萬8,601元、17萬3,529元。至聲明④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2萬8,601元、18萬0,27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