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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執行仍須舉證有無必要性
2026-06-13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債務人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未盡主張或舉證責任,僅因其聲請,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仍以受訴法院經審酌債務人之主張或舉證後,認有必要者,始須裁定准許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