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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委員以其名義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
2026-05-13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故所為決議應不成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決議即不成立,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112年5月1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未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應不得再以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為由否認該決議之效力,則非可取。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而對爭執該項主張之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送達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即逕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指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亦難認可採。
㈡次按區權人會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固均有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然此權限尚非不得以規約另行規範,且應優先適用規約之規定。從而,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既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召集之。」,自應以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僅在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始得由副主任委員召集,如副主任委員亦無法召集,則由管理委員召集之。上訴人雖稱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61845號函、97年6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35340號函、114年1月14日國署建管字第1140000321號函之說明內容,可知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亦得為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云云,然上開函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諸該等函釋內容,亦係稱主任委員有拒不開會之情形時,管理委員如具區權人身分,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人會議等語,尚非肯認縱使社區規約已明定區權人會議應由主任委員召集,且主任委員並無不能或拒絕召集之情事,其他管理委員倘具區權人身分,亦得自行召集區權人會議,自無從據以否定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關於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規定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抵觸,應無效力而不得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