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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於家族企業經營有不同判斷空間

2026-03-2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兩造間係委任而非勞動契約關係: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由訴外人曾0獻創立,曾0獻為訴外人曾0信、曾0義兄弟之父,曾0信為上訴人之配偶,曾0義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0翔之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係經營被上訴人之家族成員之一。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助理林0玲所證:上訴人、曾0信及訴外人曾0淳(上訴人之子)離開被上訴人之前,係由該三人決定被上訴人之營運方向。如有標案,由該三人討論是否投標及投標金額。員工之任免、薪資、年終獎金,亦由該三人決定。伊任職於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面試決定聘用。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並有ERP記帳系統最高權限。外人稱曾0信為老闆,稱上訴人為老闆娘等語;佐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助理王0齡,在曾0信、曾0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之原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事件中,證稱:被上訴人聘僱伊是由上訴人面試及決定薪資。公司會計帳冊由上訴人製作,款項由上訴人放行。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員工旅遊由上訴人決定,薪資由上訴人發放,員工如對薪資不滿意,也是直接找上訴人。上訴人會向伊表示公司盈餘好或不好,並依業績決定給伊多少年終獎金。曾0信、曾0義及上訴人請假不須互相徵得對方同意,伊認知曾0信是總經理,曾0義是董事長,都是老闆,上訴人是老闆娘等詞,有各該筆錄可稽;並參諸上訴人與曾0翔於106年至109年間,就被上訴人參與競標之標案所為對話,皆以平等地位之姿態對談,諸如106年6月13日,曾0翔表示:得標,上訴人以貼圖回覆:收到;107年5月23日,曾0翔表示:別人報50,這案沒辦法,上訴人回覆:那麼算了;109年3月19日,曾0翔表示:直接進底價,129萬多,我們拿到,少1萬,上訴人以貼圖回覆:OK;109年5月26日,曾0翔表示:只有我們一家,下午順便去聯華新竹,上訴人回覆:好,有各該對話紀錄可考等情,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營運方向、競標策略、會計財務及員工之任免、薪獎、旅遊等公司營運之核心事務,各有參與決策或獨立裁量之權限。基此,堪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而非以服從指揮監督關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認屬委任而非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同此意旨所為之抗辯,應屬可採。
⒊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職災保險,並申請老年給付。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本得參加各該保險。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上開保險,並不足以推認其係基於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