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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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應究明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權屬狀態
2026-03-1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系爭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與訴訟實施權究有不同。原審既認系爭地上物為寶0公司設置,交付系爭社區使用。果爾,上訴人似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能否謂其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自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再者,系爭地上物(包含水塔、水管)非屬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惟依系爭社區民國80年間之建造執照、84年間之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可見系爭地上物於寶祥公司興建當時即存在等情,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既容認系爭地上物(包含水塔、水管)興建、存在逾數十年,該建商與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是否有何約定?該水塔、水管是否係提供系爭社區住戶必要之用水?如予拆除是否會影響系爭社區住戶日常用水之需求?被上訴人於30年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是否能遽認無權利濫用之可能?均應再予斟酌。乃原審未遑詳為審究,遽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