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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蹤騷擾防制法及違反跟蹤騷擾保護令行為之個案認定

2026-01-06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涉及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部分:
⑴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而依外國法制之經驗及研究,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因而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均高之特徵,是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並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該條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反覆或持續從事該條所定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即足該當;而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干擾」,包含撥打無聲電話或發送內容空白之傳真或電子訊息,或經拒絕後仍繼續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等,第5款所稱「其他追求行為」,係對於特定人展現其基於戀愛、憧憬、好感或對其有性相關意圖等感情所為之表達行為(參該條立法理由)。
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4所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單方面大量以LINE之電子通訊設備傳送表達愛意、佯稱欲自殺、假意洽談工作事宜、討論和解等內容LINE訊息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與之聯絡,縱經告訴人不勝其煩而以「我在忙工作,你又在發作什麼」、「小天我會退他訂金,你這種情況也不適合拍他」、「請你不要多事,也請不要亂替我表達意見」、「我沒有要跟你碰面,請你不要造成我不舒服及壓力」、「有事情請走訴訟程序,我們沒必要聯絡,請不要騷擾我,請不要違反保護令的禁止規定」、「我們沒什麼好談的」、「你騷擾所有廠商,毀謗一遍,電話騷擾一遍,再來跟我談和解?」、「請證據提交法院,還有不要持續騷擾我」、「那就請不要訊息,謝謝」、「你也知道你在騷擾,還是依然這樣做?」、「我也再重申一次,因為你的自私行為(包含這兩週多次打給客服及訊息要求他們把影片下架)已經造成我與廠商的困擾,也讓我無法正常工作,你所謂的和解只是讓整件事在火上加油且無實質意義,請不用再來跟我討論。」等語明示拒絕接受被告訊息之意,要求被告相關法律問題循訴訟途徑解決,亦未見其停止,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
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公開之網際網路IG限動並標註告訴人帳號之方式,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出示如前所述「鬧自殺」、「劈腿」、「偷吃」、「在外面亂搞」等有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訊息,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7款出示有害其名譽訊息之行為
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9所為,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有將編號8的紙板內容同時傳送給我及公布在他自己的公開IG限動上,並且拿到我○○路住處的大廳,我當天跟鄭○○要下去看監視器,才發現被告也帶著該紙板在樓下鬧;而編號9的紙張是貼在我的寵物箱上,每一面都貼滿了,直接放在大樓的管理室中間,讓所有來往的鄰居都看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86頁),核以被告於112年7月28日之對話譯文中亦陳稱「我為什麼不能在外面,我要在外面拿個牌子也沒有人可以阻止我吧?」等語,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6款對特定人展示文字;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屬同條項第6款對特定人寄送文字或其他物品之行為。
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11所為,固未標記告訴人之IG帳號,然其係以公開之IG限動張貼告訴人所飼養之貓咪及家中陳設擺飾之影像照片,並註記「工作後,想小孩們,我還是想要一個家」、「也很想你」、「想念我的家」等對告訴人表達愛意之文字,及張貼以告訴人為相對人、其內容載有「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像,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該IG限時動態一直是公開的,我還是可以看的到這些照片等語,明確可認此部分IG限動係以告訴人為對象所發布,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對特定人展示影像之行為。
⑹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7至11所為,固均非係直接對告訴人為之,然其所傳送訊息之對象,均係對與告訴人具社會生活關係之人,考斯時告訴人已聲請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拒絕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並觀被告係分別向○天公司職員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該當誹謗犯行,另向鄭○強陳稱「我先跟你說一下喔,他(即告訴人)的愛菊(即IG)之後會有點不平靜喔,因為他惹的一些人,所以你確定一下是否要繼續這樣子的合作」、「這是給你看我和他(告訴人)的對話,你就知道為什麼我今天會這樣聯絡你」,及向鄭○○傳送對告訴人合作廠商○麗醫美診所(下稱○麗診所)之律師函、要求其轉交予告訴人,並陳稱「麻煩再告知何○○」「我傳line給他他都不讀」、「要是何○○不願意出面,那我就會對○麗提告」、「因為○麗會找何○○處理,所以會有兩個告訴產生,我告○麗,○麗會對何○○要求賠償,因為是他造成這個問題的,這樣大家都要花律師費,所以看看大家要不要就和解一下」、「不管怎麼樣何○○都要賠錢」、「那請何○○回應好嗎?」、「因為何○○現在都不讀不回,我只能透過你讓他知道」、「我18號會去找林總(即○麗診所之負責人)提出告訴,看看他現場要不要跟何聯絡,請他(告訴人)記得接電話」、「再麻煩告訴何○○,明天下午記得接電話」,可見其係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故分別向○天公司職員指摘告訴人之私德、向鄭○強要求停止與告訴人之合作、向鄭○○陳述將對告訴人及其合作之廠商提告,使其等轉達告訴人後,令告訴人迫於與其有社會密切生活關係之合作廠商、工作對象、室友之壓力而主動與被告聯絡,且告訴人亦確實藉由其等之轉述而知悉上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仍係對告訴人之跟蹤騷擾,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當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有害其名譽之訊息,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屬同條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之言語,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為則係屬同條項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
⑺被告上開附表一、二所為,均係因無法忍受與告訴人分手,出於情感上仍欲與告訴人發生關連或重新交往之目的,以此設法與告訴人進一步聯繫與接觸,已如前述,而可認其所為均係與性或性別相關,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意與其交往,仍無視其意願,在近3個月內反覆且持續的對告訴人進行傳送訊息、盯梢、守候、寄送物品、展示文字、影像、恐嚇、傳述有害其名譽之不實情節等行為,其個別舉措或可認僅係抒發情感,然綜觀其全部行動所累積對告訴人大量之施加關注、索求關心、情緒勒索及所展現意圖控制告訴人行動之占有欲,已因量變而生質變,除均明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外,確已足使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心生畏怖,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均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另被告於112年8月7日晚間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則其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