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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承認債務拘束契約而判決請求權人勝訴之事例
2026-01-0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重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次按債務拘束,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借款契約事宜時,承諾如日後成都群0公司未能還款,願就未還款部分向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於上訴人向成都群麗公司催討系爭借款期間,多次重申表示承擔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惟以其未承諾或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兩造於105年1月4日下午2點多曾通話12分鐘,於通話結束未久,上訴人即表示「我剛剛把我基金賣了!可能2-3天會到帳」,其後迄至同年3月15日被上訴人稱成都群0公司預計4月底還第1期款10萬元時止,兩造均在討論如何交付系爭借款,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願替成都群0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貼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兩造通話時,已承諾如成都群0公司日後未能還款,其願就未還數額負清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⒉又依系爭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提供還款帳戶予被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19日表示收到還款5萬元,之後即無關於收到還款之訊息,上訴人於105年11月19日稱「你千萬別去賣房子,沒到那種地步!我只是想知道他們那邊的狀況跟計畫什麼時候還」,被上訴人旋回覆「謝謝你的體諒跟幫忙……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負責到底的,請放心……」,被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28日稱「我租約到期後想先把中正路的房賣了扣除房貸、仲介費跟稅金約可拿回450萬元先還你,不夠的先讓我欠,我想辦法賺回來」,上訴人回覆稱「你先不用想著還我錢,如果有錢也要先想怎麼賺更多錢」,被上訴人再於109年2月4日稱「因為我的白癡讓你損失那麼多錢,我非常內疚,除非我走頭無路,我不會輕易賣房子,我會想辦法站起來的,然後還你錢……」等語。由兩造於105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談及成都群0公司未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時,被上訴人屢次主動表示會對上訴人負責到底、願出售自身之不動產還上訴人錢,上訴人雖出言勸阻被上訴人出售不動產,惟未否定被上訴人就成都群0公司欠款之償還責任,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仍重申會想辦法站起來還上訴人錢等情,可見兩造於成都群0公司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契約債務後,有達成由被上訴人償還成都群0公司該筆欠款之合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多次主動向上訴人表明願意負責償還該筆欠款,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由被上訴人償還成都群0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之債務拘束契約,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願負擔成都群0公司欠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㈢基於兩造間之合意,被上訴人負有償還成都群0公司積欠上訴人款項之義務,此約定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自屬有效,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契約對兩造具有拘束力。又成都群0公司對上訴人尚有25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上開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債務承擔契約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