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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通行權事件中雖許提起償金之反訴請求 然個案仍需視有無損害
2026-01-05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要旨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⒉查○○段1301地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堪信為真。該土地既為袋地,自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何者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行方案為酌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甲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則抗辯應以乙通行方案或丙通行方案為當,經查:
⑴觀諸原審111年現場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4日、111年6月20日現場照片、原審111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上訴人所提水泥通行道路作廢之申請,可認系爭土地曾設置良好的水泥路面,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間自行將系爭土地上之原先道路廢棄移除,並函知新北市政府水泥通行道路作廢,然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路,經新北市政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可見於系爭土地以甲通行方案開設道路通行,當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再者,觀諸新北市○○於○○地號土地興建農業設施辦理完工勘驗及原審111年6月13日現場履勘時系爭道路上已鋪設水泥路,水泥路鋪設之終點已達被上訴人所有○○○小段175-3地號土地,且占用該土地19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75-3(1)之部分,及上訴人所陳:伊在105年6月14日以前有開發道路即甲通行方案,○○段1297、1298、1299地號土地以前均係經由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伊在111年6月22日申請廢止道路後,該等土地就沒有直接連通公路等語;暨上訴人主張:○○段1301地號土地為袋地,長期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公路,上訴人於110年間開始拒絕伊通行系爭土地乙節,堪認迄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1年6月將系爭土地上之原先道路廢棄移除時,已有長達數年期間曾作為○○段1296、1297、1298、13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而上訴人為○○段1296、1297、12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亦有以甲通行方案對外通行之需要,於甲通行方案開設道路通行,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應為可行之通行方案。至上訴人泛稱伊以後都不通行云云,顯與常情相悖,洵無足採。
⑵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三第29至3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三第177至215頁之乙通行方案之現況照片,可見其現況除部分路段為平坦道路,其餘部分為草地或碎石地面,並無路基,通行範圍中尚存有如本院卷三第29頁照片所示之深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及如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卷二第261頁照片所示高低落差甚鉅之山坡,通行實有困難,顯見乙通行方案部分並無道路鋪面且地勢難謂平坦,且其通行之距離顯比甲通行方案多出許多,難謂為合適之通行方案。
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第47至49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三第217至223頁之丙通行方案之現況照片,可見其現況除部分路段為平坦道路,其餘部分為草地或碎石地面,並無路基,且通行範圍中尚有房屋阻隔其中,此亦經上訴人陳稱該房屋乃本院卷三第35頁照片內之藍色鐵皮屋即附圖所標示之房屋明確,是如採行丙通行方案,勢必需拆除該房屋方可行之,然該房屋座落土地權源不明,得否拆除以為通行,實有疑慮,且其通行之距離亦比甲通行方案多出甚多,故丙通行方案亦非合適之通行方案。
⑷基上,綜合判斷○○段1301地號土地各通行方案之位置及現況等情,乙通行方案及丙通行方案均有部分地形險峻,皆難謂為適當之通行方案,自以甲通行方案通行顯然較為妥適,是應認○○段1301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⒋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段1301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惟其上原先道路經上訴人廢棄移除,現況不利人車通行,被上訴人主張在其上開設及維護道路,當為正常通行所必要。復審以系爭土地位於山坡地邊界,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開設及維護道路本應以符合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農路設計規範之方式為之,自應許被上訴人以符合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農路設計規範規定之方式開設及維護道路。
⒌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段1301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通行權存在之期間,上訴人不應為破壞道路、設置路障等妨害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不得有破壞道路、設置障礙物等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前揭規定,可知償金係有通行權人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本件上訴人為○○段1296、1297、129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己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難認造成上訴人何損害。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受有損失,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自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是否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金後,仍主張本件僅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金,是本院僅得就被上訴人訴請容忍通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金部分為審酌,至就被上訴人訴請開設道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金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為審酌,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