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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金錢若有指示交付匯款予第三人帳戶 仍有審認為借貸之可能

2026-01-0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成立於兩造之間,理由如下:
⒈證人吳○○於本院證稱:伊係向陳0凡(即被上訴人)借錢,陳0凡就請李0珠(即上訴人)匯款到伊帳戶;系爭支票,就是為了向陳0凡借錢,而交付陳0凡等語,已明確表示伊並非向上訴人借貸。查,吳○○上開證述,除自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外,亦必須承擔對上訴人之票據責任,屬對己不利之證詞,其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相關借款事宜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連繫
⑴依兩造間112年7月20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關於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表示「姐,今天可跟妳週轉200嗎」,自始至終,並未提及係吳○○要借錢。另關於300萬元部分,亦完全沒有提到是吳○○要向上訴人借錢。雖被上訴人在通訊中曾提供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後係將借款逕匯入吳○○銀行帳戶,然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之關係。
⑵上訴人完成200萬元的匯款之後,被上訴人隨即向上訴人表示「今天的薪水我轉好了,麻煩查收」;完成300萬元的匯款之後,被上訴人亦隨即向上訴人表示「直接先給你薪水了」等語。而兩造均不爭執,所謂「薪水」就是各該筆借款之利息。可見,關於借款之利息,亦係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上訴人。倘被上訴人僅係居間介紹吳○○向上訴人借款,豈有自付利息之理。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僅係幫吳○○先行代墊利息,惟就此部分之抗辯,包括事後是否曾向吳○○催討代墊利息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吳○○先前曾循相同之模式,透過伊向上訴人借款,並提出曾將伊與吳○○的對話,轉傳予上訴人之紀錄為證。查,被上訴人固曾於112年5月18日將吳○○向伊表示「可問李姐(指上訴人)先挪200嗎」之對話內容,轉傳予上訴人,惟兩造既為朋友關係,類此大筆之借貸,上訴人自會關心借款用途,則被上訴人此舉,僅在向上訴人說明有資金需求者為吳○○,使被上訴人明瞭伊借款之用途及動機而已,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吳○○間直接成立借款契約。況上開LINE對話之時間點為112年5月18日,與本件系爭借款之時間點不同,尚不足以作為本件借貸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吳○○間之證明。
⒋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支票跳票後,上訴人曾直接向吳○○催討,且上訴人並將曾其與吳○○催討債務之對話內容,轉傳予伊,另吳○○於上訴人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均未曾異議,足見上訴人及吳○○均自認其等方為本件借款之當事人等語。惟查,吳○○向被上訴人週轉時,既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此經吳○○證述在卷,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支票嗣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跳票後,向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的吳○○催討,乃事理之常。況且,上訴人聲請對吳○○發支付命令,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作為聲請之理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則吳○○因自認有簽發系爭支票,而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無從據此認定吳○○承認自己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此外,上訴人既然可直接與吳○○連繫催討票款,足見兩人之通訊連絡並無困難,衡情,倘吳○○欲向上訴人借款,儘可直接與上訴人接洽,實無必要假手被上訴人,徒增不便及避免被上訴人從中賺取利息差價的可能。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債權確認證明書」,係將吳○○列為債務人,而將伊列為(連帶)保證人,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定吳○○才為借款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事發後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時,曾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惟被上訴人表示「我是可以接受三個人寫(協議書),但是我是比較不想去寫保證人這三個字,我覺得可以當見證人啦,那就是他(指吳○○)到時候還錢的時候,你就撕掉這樣子」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堅不承認此筆債務,迫於無奈,始將吳○○列為債務人,並為確保其債權能獲得被上訴人之擔保,退而求其次,而將被上訴人列為保證人,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在主觀上係認定吳○○方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⒍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借款已由吳○○所簽發面額各200萬元,票號為0000000、0000000之支票清償完畢,並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託收兌現上開支票為證。惟查,吳○○已證稱,伊為擔保本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或交付之支票,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則前開2張支票,難認與本件系爭借款有關。否則,若吳○○確實已經以前開2張支票清償本件系爭借款,豈有於上訴人以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提出異議,且於本院以證人訊問時,未向本院敘明之理。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借款已由吳○○簽發之支票清償完畢,即無足採。
⒎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借款事宜係由兩造直接對話連繫,因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後再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兩造確實已完成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應成立於兩造之間,即可認定。
㈢系爭借款金額之認定: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於上訴人交付200萬元、300萬元之借款後,被上訴人於同日支付之各1萬元、及1,500元,為預扣利息。參照上開說明,關於200萬元部分,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99萬元(計算式:2,000,000-10,000=1,990,000);關於300萬元部分,實際借款金額應為299萬8,500元(計算式:3,000,000-1,500=2,998,500)。故系爭借款之總金額,合計應為498萬8,500元(計算式:1,990,000+2,998,500=4,988,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