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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常見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及個案認定

2025-12-31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加達公司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丁○○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整轉由原股東甲○○承受之。」等詞倘屬真實,似見丁○○已就系爭出資額與甲○○間達成移轉由甲○○承受之「合意」。甲○○據以辯稱:其與丁○○雖未就系爭出資額(股份)之轉讓簽訂書面契約,但丁○○確基於轉讓出資額之意思,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甲○○,雙方已完成物權行為,甲○○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是否全無可取?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殊嫌速斷。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丁○○既主張甲○○受領其移轉(給付)之系爭出資額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乃原判決竟謂「丁○○認與甲○○間有買賣等法律關係存在,甲○○提出之……等件均不能證明其有出資買受系爭出資額……其取得系爭出資額之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似以甲○○不能證明其因「買賣關係
」而受領系爭出資額,即認丁○○已就移轉(給付)系爭出資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相當之證明,而應由甲○○對其受領給付之原因負舉證責任,逕將舉證責任之分配予以倒置。依上說明,已非允洽。況甲○○不能證明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受讓系爭出資
額,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買賣)不存在,是否得因此併予推論其受領丁○○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原審未加以釐清前,遽為甲○○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