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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業務之施行有無善盡醫療注意及責任是否成立之相關認定及舉證
2025-12-2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病患於103年11月13日住院時發燒、肺呼吸音有廣泛囉音、痰雜音,X光檢查左側肺廣泛浸潤,經陳0男診斷罹患肺炎,即給予靜脈注射抗生素、支氣管擴張劑、祛痰劑及抽痰,並使用系爭呼吸器輔助呼吸等處置,診斷及治療均符合醫療常規。泰0醫院於病患住院期間提供使用之系爭呼吸器及監視器,均能正常運作,非屬不良醫療器材。迨至同年月00日上午11時10分發現病患發紺,詹0雯立即進行CPR急救,陳0男接獲通知隨即前來急救,嗣建議並多次詢問楊0淞作侵入性插管治療,惟遭明確拒絕而未為,急救之醫療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又病患係因呼吸道填塞痰液,致生缺氧窒息死亡之結果,陳0男等3人於急救之醫療處置與病患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另楊0淞於病患住院時雖代為預立系爭意願書及DNR,惟當病患之病情變化快速發生緊急情形,醫護人員即刻對病患進行CPR急救、施打強心劑,未據在場之(法定代理人)楊0淞反對,迨陳0男建議並詢問是否進行侵入性之插管治療,依醫療法第64條須得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因楊0淞當場明確拒絕,醫護人員依法不得進行該項侵入性治療,嗣後發生病患死亡結果,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則系爭意願書及DNR之預立與病患之死亡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