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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袋地通行未必有償金可資請求 從一則個案看起

2025-12-2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通行地並未受有損害,或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並非通行權人之通行行為所造成,自無從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行權人支付償金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都市計畫屬法規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則其所衍生對公共設施保留地利用限制之效果,亦自都市計畫發布生效之時起,即發生作用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係於58年9月10日分割自重測前忠心崙段176-1地號土地,而與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即重測前忠心崙段176-3、176-14、176-15、176地號土地)、4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忠心崙段176-2地號土地),原同屬重測前忠心崙段176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前舊簿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發布及實施日部分為42年3月3日、部分為69年5月16日之事實,亦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3年2月26日屏內鄉建字第1130501290號函、同年3月7日屏內鄉建字第1130501906號函所附42年、69年都市計畫示意圖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於尚未自重測前忠心崙段176-1地號土地分割前,其所在位置已有部分經劃設為道路用地,於分割後復就其餘部分劃設為道路用地之事實,至為明確,換言之,系爭土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經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施使用。而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取得,現仍為私人所有,其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自69年5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生效日起,即已全部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即道路)之使用。
⒉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張0彬為彰0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東北、東南、西北、西南側之土地(即重測前忠心崙段176-1、176-6、176-5、176-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而沿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西南側地界指定建築線,嗣上開建物之門牌於83年11月25日編釘,於8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時門前道路已鋪設柏油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1年6月9日屏府城管字第11119705400號函、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建造執照審查表、屏東縣○○鄉○○○○○○○○○○號碼清冊、建築物竣工照片、地籍圖資、屏東○○○○○○○○113年1月11日屏內戶字第113050001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至遲於84年間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綜上,系爭土地於69年5月16日即全部依法劃設為道路用地,其所有權人自斯時起原不得為妨礙通行使用之行為(包括限制社區住戶以外之人通行,或設置圍牆等地上物阻止他人通行),嗣復經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則縱認系爭土地因被通行而受有損害,亦顯非甲○○○依前案確定判決,於91年1月2日以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所造成。是以,上訴人請求甲○○○及嗣後受讓原419地號等4筆土地之立0公司、高0銀行支付償金,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而屬無從准許,本件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