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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文書關於其真正有爭執時之舉證責任分配 遺產分割常見之爭辯

2025-12-2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本件沈世欽2人主張沈○絲生前已將附表編號8、9、10、11土地贈與沈0賢,前揭土地不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云云,並提出沈○絲91年3月19日簽署之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憑,惟沈0桃2人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沈0欽2人遲至沈○絲過世後始提出前揭契約,致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上之指印、印文係沈○絲本人所為,契約所載見證人亦已過世,有除戶資料附卷可查,此外,除沈0欽2人外,其餘繼承人亦未曾聽聞沈○絲有贈與沈0欽前揭土地乙事,自無從逕認系爭贈與契約為沈○絲所簽署。況沈○絲縱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沈世賢,並與沈0賢訂有系爭贈與契約,惟沈○絲既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其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前揭土地於沈○絲過世時既仍為其所有,自屬其之遺產,是沈0欽2人抗辯前揭土地不應列入系爭遺產分配云云,要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