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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不動產借名登記而出售應有部分所得價金請求返還公同共有?
2025-12-20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而取得之買賣價金978萬0865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1條、第54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倘公同公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已依借名登記契約,將該不動產出售並收得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意旨,出名人得就其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自應交還公同共有人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易言之,公同共有人所得請求出名人交還者,為扣除出名人所支出必要費用本息之買賣價金。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與上訴人達成均借用其名義登記、日後再就系爭應有部分或出售價金為分配之借名登記合意,業如前述;嗣系爭土地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新0地公司,上訴人就其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買賣價金1168萬5814元,亦有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表示伊等均同意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可見出借名義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後續予以出售並收取買賣價金,均屬上訴人處理借名登記之事務範圍。
⑵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於110年11月12日取得買賣價金1168萬5814元,固如前述;惟上訴人因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亦先後支出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地價稅等必要費用計145萬1098元,其自支出各筆稅費日起至其分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日止之法定利息則共45萬3851元,有各該稅金繳納單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揆之前述,上訴人因登記系爭應有部分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本息,得自其應交還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其交還兩造公同共有之買賣價金,即為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本息之金額978萬0865元(計算式:1168萬5814元-145萬1098元-45萬3851元=978萬0865元)。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因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取得之買賣價金1168萬5814元、扣除其所支出必要費用145萬1098元並自支出時起利息45萬3851元所餘之978萬0865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於法有據。
⒋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則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