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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訴請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
2025-12-1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550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傅0順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脅迫簽立系爭申請書,並依該申請書給付300萬元予力0公司,縱認被上訴人無詐欺、脅迫其簽署系爭申請書,該申請書亦因其與力0公司意思表示為合致,而不生效力,力0公司受領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傅0順簽立系爭申請書並無其所指之遭詐欺、脅迫或有意思表示為合致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是力0公司基於其與傅0順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收受傅0順交付之3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返還,難認有據。
㈢傅0順雖又主張其於交付300萬元,已就系爭借款債權為時效抗辯,力0公司無受領之原因等語,然查傅0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依系爭申請書給付300萬元時並未主張時效抗辯,且查傅0順係於給付300萬元後之110年2月2日,始於108年執行程序主張105年5月27日以前時效完成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此有傅0順於108年執行程序中提出之民事陳明及異議狀可憑,況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明定,是傅0順主張時效完成,力0公司受領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可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