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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許否
2025-12-1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同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已向該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苗栗地院准其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依系爭筆錄應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回填苗栗縣○○鄉○○○段000等地號土地上如113年2月21日、同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水池(下合稱系爭水池),如有違反須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拒絕提出申請回填系爭水池之必要文件,致無法如期回填,而提起本案訴訟,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又相對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免於支出回填系爭水池費用460萬7,000元及給付系爭違約金,共計760萬7,000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事件辦案期限及文書送達等時日,預估訴訟期間約6年2月,則再抗告人可能遭受760萬7,000元以年息5%計算之損害即234萬5,492元。爰維持苗栗地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為234萬5,492元。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且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始得謂當,亦非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即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未敘明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等情形,徒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非法律上顯無理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難謂無顯然錯誤。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債務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益為據。原審未就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予以調查審認,遽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利益,作為認定再抗告人所受損害之依據,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