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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怎麼看待名譽權侵害與損害賠償之要件及舉證
2025-12-1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原審係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涉及事實陳述,其不能證明所述內容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乃未敘明上訴人究係故意或過失為此侵害行為,並據以審酌而為慰撫金數額之量定,遽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200萬元本息,尚嫌疏略。又原審先謂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係上傳至網路平台供不特定人無限點閱、傳遞訊息迅速,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節重大;繼謂系爭言論已強調被上訴人涉嫌貪污1億美金之疫苗採購交易未成,且系爭疫苗採購行為已在政府歷次公開資訊中獲得一定之澄清;關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節程度,前後論列不一,亦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