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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應舉證個案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
2025-11-22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抗告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然相對人截至114年5月31日止尚有261,242元可供其支配使用,已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相對人於本院裁定時,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抗告人既能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現屬應受扶養之人,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發生,故依法抗告人即非屬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法院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裁判意旨稱本件不應僅考慮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況,而須考量未來之情事,然本院已敘明如何計算推論於本件裁判時,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且此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提要件,無從預為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