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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保證書為擔保關於擔保取回之相關程序認定
2025-09-23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是否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本庭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民事庭之意見。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採法律見解,即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敗訴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債權人仍須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本院113年度台抗徵字第856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可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自應依該見解逕為終局裁判。
㈡次按假扣押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雖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惟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簡化分會聲請返還保證書之作業流程,非謂分會可取得大於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而得不待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即催告假扣押債務人行使權利。且如有採取差別待遇特別方式,須有正當性,所採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須有關聯性,則僅為簡化作業流程之目的,亦難以執為假扣押債權人提供之擔保為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時,假扣押債務人即須受到前揭較不利益待遇之正當理由。況分會並非經濟上或法知識經驗之弱者,自無例外使其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之前,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假扣押債務人行使權利,俾符合憲法第7條揭示之平等原則。至於假扣押債務人是否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要屬權利行使與否之自己決定權,受憲法消極言論自由保障,亦不能逕認有權利濫用情事。臺北地院認再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之前,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