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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否可作為計算夫妻婚後財產而列入分配?
2025-09-2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設;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得請領一次退休金,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4條、第24條規定自明。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明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所定之退休金。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則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存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據上可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固專屬勞工個人所有,然於勞工符合請求條件並申請退休之前,不僅勞工對之並無處分權,勞工之債權人亦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藉以保障勞工退休後仍有一定之金錢收入得以確保其生存,已難認屬勞工個人之責任財產。再依前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故勞工如未於基準日前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並申請退休,即不能認係其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況參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與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2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相類或相似之規定,可認立法者係有意不使離婚配偶得請求分配勞工依法得支領之退休金,自無從類推適用前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之餘地,益徵勞工之退休金縱已存入個人專戶,於勞工符合請領退休金資格並申請退休前,其配偶仍不得將之列為勞工「現存」之婚後財產請求分配甚明。至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係廢棄發回該案第二審判決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故該判決中關於第二審判決意旨所載:「按依94年7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專戶所有權屬勞工,為其個人得支配之財產,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等語,不能認係最高法院就該案所宣示之法律見解;另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82號就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得否列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判斷,對本院亦無拘束力。【按該案後經當事人上訴,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定仍維持上開判決結論而告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