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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行銷廣告不實是否必然構成刑事詐欺?

2025-09-1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要旨
就商業上之宣傳廣告誇大行為,依法律體系,本有民事、行政上規範,非謂一有廣告不實之處,即該當刑法詐欺構成要件,尤其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對「不實廣告」有其明文規範,復特別明文規範第29條之除去侵害請求權、第3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民事救濟途徑,且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42條規定限期令該事業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行政罰鍰,而未因此即列入刑罰之立法考量,蓋就事業不實廣告特別立法規範之目的,主要在使廣告者提供正確資訊,以免消費者基於錯誤資訊而作出不當、有損自己利益之決定,並使事業經營者免以此不公平方法取得對同業的競爭優勢,若果該不當決定已然發生,縱有所損及其利益,消費者於對價上若非立於全然失衡之地位,即無任意加諸刑罰之必要,換言之,此時以行政罰或民事救濟,即足達制衡之正義目的。被告本案在客觀上並無何詐欺行為可言,已如前述,就依洛公司所生產之二代繽紛衣在廣告宣傳上縱有不實之處,應屬產品研發、生產及製造等過程中之疏誤所致,要難逕以詐欺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