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法觀點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責任認定
2025-08-26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按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現行法第15條)對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在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以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暨消費者之利益。同法第31條(現行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聯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而該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均屬之。此俱經修正前公平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復參諸公平法具有經濟基本法位階(同法第4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電業法就公平法所規範之競爭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規定,電力事業從事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自不排除公平法之適用。
(二)民營電廠間是否有該當於修正前公平法第14條第1項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就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之市場界定及民營電廠彼此間是否處於競爭關係部分,原審以我國電力市場於系爭聯合行為階段尚未自由化等詞,謂系爭處分於審認聯合行為之要件時,對於「相關市場」之界定不當等語,固非無見。然查,公平法之市場,係指事業就特定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或範圍。所謂相關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替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區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通常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原審已認定發電業與其他電業不屬同一市場,且民營電廠為向上訴人供應電力之事業,依購售電合約,將其生產之電力躉售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屬電廠並聯供電之事實。而公平會系爭處分就本件市場界定,敘明:電力系統由發電、輸電、變電、配電、售電等組成,發電階段之屬性與輸配電不同,民營電廠與上訴人所屬電廠併聯供電,其發電機組之裝置容量皆納入上訴人供電系統之備載容量內,上訴人在考量電力系統安全情況下,兼顧整體供電系統之負載需求,依照「經濟調度」原則調度電力,故以臺灣本島為一地理市場範圍,並以「發電」為一特定商品或服務市場範圍等語,似無原審所指將輸電業、配電業、售電業於發電市場混為一談可言,則公平會系爭處分以民營電廠均提供同一發電階段之電力產品,以國內本島為範圍之單一市場,以此所為市場界定,能否謂為不當?尚滋疑義。原審未詳予推求明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
(三)事業與交易相對人合意簽訂或修改價格、數量等合約條款,固僅約束雙方,惟其是否修約,倘涉及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亦屬公平法禁制之列。公平會所認定系爭聯合行為,其所非難者係民營電廠於97年間起至101年10月止逾4年期間,藉組成之協進會集會,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協商,復以民營電廠在發電市場不可或缺之地位,認已足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觀諸本案爭議似與購售電費率由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之費率結構組成,有修約條款,及上訴人因民營電廠要求就燃料成本(費率)先行調整修訂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有關,似見雙方雖訂立為期25年之契約,惟非無協商、調整之可能,本件修約事項復涉及PPA之購售電費率,民營電廠倘藉籌組協進會集會,獲致共識,採取拖延不為協商之對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能否謂無聯合行為之合意?有待釐清。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相互拘束事業活動之合意所為證據方法,似非不可進一步為調查。乃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