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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反請求代墊扶養費之個案攻防
2025-08-2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要旨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前審判決依聲請人主張余○衡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各為3萬5,000元,酌定命相對人按月給付,經相對人就此部分向最高法院再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余○衡2人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下稱前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429萬1,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人×61.3個月),應可認定。從而相對人於前代墊期間應分擔上開扶養費2分之1即214萬5,500元。
2.又相對人對兩造自106年10月22日分居迄今乙情不爭執,惟抗辯其於前代墊期間亦有負擔余○衡2人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費合計97萬1,695元【計算式:(173萬8,380÷4×2)+8萬5,025元+1萬7,480元=97萬1,695元】,及余○衡2人健保費用14萬1,678元,合計111萬3,373元(計算式:97萬1,695元+14萬1,678元=111萬3,373元),聲請人對相對人支付前揭費用均不爭執,堪可認定。是相對人於前代墊期間原應負擔余○衡2人之扶養費共214萬5,500元,惟僅支付111萬3,373元,其就由聲請人墊付之103萬2,127元(計算式:214萬5,500元-111萬3,373元=103萬2,127元)自受有不當利益,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3萬2,127元,自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繳交房屋貸款173萬8,380元,性質上係清償其個人之債務,且不論有無扶養未成年子女均須繳納,當無從解為扶養費之支出云云,惟查,依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其中「表5家庭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分」列有「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醫療保健」等項目,堪認相對人所繳付之房屋貸款亦屬未成年子女住宅服務之必要生活支出,並因而解免聲請人就該部分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負擔,自應計入相對人支付余○衡2人之扶養費,此不因相對人繳付房貸之同時亦清償其個人債務而異其認定,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3.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余○衡2人扶養費部分,因兩造持續分居而由聲請人與余○衡2人同住,堪認有繼續代墊扶養費情事,惟相對人仍持續繳交房貸本息約3萬2,000元及健保費每名未成年子女2,200元,是扣除前揭相對人支出之費用後,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相對人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為每人7,3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萬2,000元÷4)-2,200元=7,300元】。
㈡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得請求其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應扣除聲請人之母代為支付部分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前代墊期間之年收入分別為:106年收入142萬4,282元、107年年收入135萬3,766元、108年年收入113萬1,648元、109年年收入104萬3,158元、110年年收入112萬1,018元、111年年收入152萬8,406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106年至111年申報核定資料在卷可參,是縱依其於前揭期間最低年收入即109年年收入104萬3,158元,換算月薪8萬6,929元(計算式:104萬3,158元÷12=8萬6,929元),倘加計一般行業受僱人員支領之免納所得稅所得,其所得遠逾7萬元,足認依聲請人之資力,其得獨立負擔余○衡2人每月共7萬元之生活費用。參以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稱:前代墊期間「實際」支出余○衡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各約4萬元不等,堪認其主張:伊固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余○衡2人扶養費,除由伊自己之收入支付外,伊母亦有代為支付,惟係指余○衡2人實際之扶養費支出,伊本件未就支出足額向相對人請求,且伊本件請求範圍均係以自己之財力支付等語,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余○衡2人之扶養費,既未包含聲請人之母支付部分,則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得請求返還墊付扶養費,應扣除其母支付部分云云,即無足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