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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票債權事件中聲請停止執行
2025-08-07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停止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9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改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89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係以:相對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合法對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再抗告人依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本票裁定對伊主張之債權,其中4626萬7400元之債權(即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權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案訴訟法院審理未經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至實體上有無理由非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且難認相對人有拖延執行而無停止之必要,因認相對人該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及審酌再抗告人於本件停止期間可能之損失為未能即時取得執行債權金額所受利息損害,暨本案訴訟標的價額4626萬74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合計為6年,依年息5%計算再抗告人因該停止所受金錢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389萬元等詞,為其論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從而,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本件原裁定泛以相對人已合法提起本案訴訟、更正聲明及經該法院進行審理,即謂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疏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遂依相對人之聲請,定相當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即有未合。
三、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屬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受理並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型分公司之7130萬1728元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業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再抗告人則辯稱其因該執行事件扣押而尚未收取之債權合計6839萬275元為其因停止執行無法立即獲得之損害,並提出附於該執行事件卷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函文及民事聲請狀為證。則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受有未能即時利用之款項金額究為何,攸關所定擔保金額是否足以彌補再抗告人因此將遭受之損害而得謂係「相當並確實」,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原法院對此未詳加審酌,逕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4626萬7400元,為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執行所受利益,依此核定供擔保金額,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