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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主張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其商譽信用請求非財產損害

2025-08-0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此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我國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固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惟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尚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但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是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
㈢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其商譽、信用之人格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院自應令其說明究竟受有何類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如有爭執,並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遑調查釐清,徒以上訴人為法人,其商譽、信用之人格權受侵害,係對其經濟上評價之損害,且其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遽否准其請求,於法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尚待原審就上訴人有關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之抵銷部分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自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㈣末查上訴人係主張其經標檢局檢測後發現系爭LED燈泡有瑕疵而予以回收,經媒體大幅報導,侵害其商譽、信用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依其所述之事實,能否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滋疑義。案經發回,應併予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