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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

2025-07-28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約定財產制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或不加約定,而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此觀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規定即明。又為順應婚姻存續中財產關係之需要,同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有該項各款之特定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第2項明定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任一方均可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中「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規定,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此觀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則夫妻難以維持家庭共同生活,非必等同於難以維持婚姻,前者可於維持身分關係之同時,由夫妻之一方依同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以釐清財產歸屬關係,後者則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以同時解消身分關係及財產關係,二者尚有不同。原裁定認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同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