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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籍配偶能否繼承不動產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應扣還

2025-07-23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98年07月01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孫0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為楊0興之配偶,且於楊0興死亡時已持有我國之長期居留證,並向法院聲明繼承經准予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戶籍設於系爭○○○路房地,其於第一次婚姻期間即與楊0興共同居住該處,迄今亦與第二次婚姻之配偶及前婚子女定居於此等情,有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戶籍謄本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孫0亦曾於100年11月28日民事反訴起訴狀陳稱系爭○○○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等語,參以被上訴人前婚子女均在臺北市○○區就近就學多年,是系爭○○○路房地為楊長興之臺灣地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孫艷,不得繼承系爭○○○路房地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
㈧被上訴人及楊0雪等2人分別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還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