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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涉及民法第88條錯誤意思表示撤銷
2025-07-04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要旨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所涉物之性質若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視為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惟其仍須具備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無過失」要件。又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係欲申請工廠登記安裝機械生產使用,自可合理期待其所承租之廠房全部均為合法建物,該物之性質於交易上可認為重要,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惟系爭廠房可取得工廠登記做為工廠使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前未向上訴人要求或告知所租賃之廠房均需具備合格使用執照,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租賃標的物之約定,均僅確認系爭廠房實際使用坪數為837坪,上訴人並將系爭申請登記資料交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辦理工廠登記等情,復為原審所認定。而上開辦理工廠登記資料已顯示所核定登記之廠房面積合計1212.63平方公尺(即366.82坪),及安裝機械位置限於該使用執照附表所載之範圍,同為原審所是認;且該申請登記資料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有經發局函覆系爭廠房工廠登記資料可稽。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多次前往系爭廠房確認可使用面積符合其需求,系爭租約約明伊按現況交屋,伊交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辦理工廠登記之資料,已載明廠房及建築物面積為1212.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將全部機台安設在配置圖說即該廠房有保存登記之範圍內,避開增建部分,其承辦人員應知悉實際承租範圍包括增建面積,且建物登記面積為任何人均得輕易查證蒐集之公開資訊等語。倘若非虛,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47萬5000元(含稅)、租期5年、約定廠房使用面積837坪,則該租約無論是給付金額或承租期間、使用範圍,均可謂非微,衡情承租人應於締約前查勘確認是否符合其需求;且該廠房實際可使用面積(837坪)為其登記面積(366.82坪)2倍之多,似見願承租面積之多寡,非查勘時所難以區辨;佐以被上訴人持以辦理工廠登記之系爭申請登記資料,亦將機械設備配置於該廠房已辦理保存登記之範圍,則上訴人執系爭租約及系爭申請登記資料,辯稱被上訴人縱於簽約過程產生錯誤,該錯誤係因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而有過失,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究竟被上訴人締約前有無前往系爭廠房查勘並與上訴人確認其承租需求及其內容?系爭廠房登記面積資料可否為被上訴人取得或知悉?被上訴人承辦工廠登記人員所持系爭申請登記資料為何蓋有其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廠房安裝機械設備之位置,為何與其申請工廠登記資料之圖說不同?此攸關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依現況交屋使用之真意,被上訴人就該租約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有無過失之判斷,而影響被上訴人得否以該錯誤為由撤銷系爭租約之認定。原審就此重要攻防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謂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承租系爭廠房之意思表示,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並影響被上訴人能否以系爭租約無效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本訴有無理由,及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租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暨其金額之認定,應併予廢棄發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