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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幼抱養子女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若是,聲請法院終止收養有無理由?

2025-07-04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於實務上容因個案事實不同而有異,而親子身分關係未必僅有自然血緣之血親關係,亦有因收養而認定之法定血親關係之情形,現今多係以法院收養認可是否成立為常見,而於自幼抱養子女是否可認為撫育之事實而認為成立法定血親之收養關係,於司法實務上並非罕見事例,而通常會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訴,於法定血親部分背後涉及到繼承因素,於個案上亦有收養關係存在,然同時訴請或備位主張終止收養關係之事例,個案涉及事證是否充足及對於法律相關主張舉證,恐已非一般律師可以承辦,而需要專業富有經驗且願意抽絲剝繭協助當事人主張舉證方能於個案上突破並為有效主張舉證,以下分享一則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之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節錄其要旨如下【㈠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0全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出生未久即由上訴人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為上訴人及孫0全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孫0全之治喪事宜由被上訴人所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生證明書、孫世全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納骨塔使用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照片等件為證...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孫0全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惟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並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孫0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四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知,同條項第4款概括性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國中時期不受其管教,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其與孫0全要錢,迄今無穩定工作,從未奉養其,並於孫0全過世後多次對其咆哮,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出言結束收養關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法律主張通常抽象難辨,更何況個案存有不只一種法律主張或攻防,勞心勞力外如何迂迴及窮盡個案法律主張考驗在在法律專業,勢必需要專業律師協助方能竟其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