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律法觀點

律法觀點

本欄律法觀點 提供分享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權行使、代位權行使有無理由?

2025-07-04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代位梁0和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1日由梁0和信託予第一銀行,並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一銀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日起訴請求梁0和應將○○段土地,按梁0興、梁0佃、梁0勻應有部分各1/4、7/20、3/20分別移轉登記予梁0興、梁0佃、梁0勻,並於111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梁0和,作為終止與梁0和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已終止與梁0和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梁0和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梁0和將系爭土地信託並移轉登記給第一銀行之行為,於應有部分3/4之範圍,已有害於委託人梁0和之債權人即上訴人關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請求梁0和返還之權利,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110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雖經撤銷,惟梁0和自起訴迄今,始終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顯然怠於請求第一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於同年月7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上訴人對梁0和僅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塗銷應有部分3/4之移轉登記,即足保全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梁0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第一銀行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亦應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