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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贈與、撤銷不動產贈與訴請塗銷登記有無理由之相關認定

2025-07-04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上訴人與羅0鱟因系爭第4點約定,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該契約尚未生效:
⒈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第4點既約定羅0鱟應於「百年後」將其因系爭調解第2點分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此約定乃無償給予財產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羅0鱟就系爭調解第2點所載不動產,所為系爭第4點約定,屬死因贈與性質,應屬可採。又該死因贈與契約應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生效,羅0鱟既仍生存,則該死因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陳0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第4點約定,對羅0鱟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並據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陳0美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第4點之死因贈與契約尚未生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由依系爭第4點約定,請求羅0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㈢況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第4點約定,對羅0鱟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惟此屬民法第244條第3項所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上開說明,於上訴人尚未轉換請求羅0鱟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前,亦無從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0美塗銷系爭不動產因系爭贈與所為移轉登記。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約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