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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通行權事件關於袋地能否以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而為判決基礎?
2025-06-27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或對於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關於「系爭土地之母地號,即重測前○○○段○○○小段00地號土地(依一審卷二第227頁地籍圖螢光筆所標示之範圍),其西側及北側均為同段000地號即國產署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現為加蓋之溝渠,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相鄰,並未與公路相鄰,即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袋地」之不爭執事項,已表示「無意見」,有該筆錄足稽,似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已為自認。乃原審竟謂系爭土地可由路徑⑵通行○○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路徑⑵所沿之000地號土地為農業灌溉溝渠之水利用地,目前係混凝土構造並設置水溝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排水溝渠之設計目的為巷道排水,車輛通行非主要功能,有桃園市○○區公所函文可稽,原審勘驗000地號土地上水溝蓋寬度約1公尺,亦有勘驗筆錄足參,則能否以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供居住使用,即謂通行路徑⑵能為通常之使用?更滋疑問。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不免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