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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以夫妻財產分配債權主張抵押配偶一方之民事請求?

2025-06-26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要旨
丙○○得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抵銷甲○○之請求: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005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丙○○主張將本件所認定甲○○對伊之債權列為甲○○之現存婚後財產,據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以伊得受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債權抵銷甲○○之請求,應屬合法。甲○○抗辯丙○○另案對伊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訴尚未確定(另案家事事件),丙○○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洵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