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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離婚無效而主張假離婚者應負舉證責任、視訊見證亦可認有效力

2025-03-28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之證人未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願離婚,須具備畫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具離婚之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離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2.惟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離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即堪認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㈢兩造離婚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已生離婚效力: 
⒈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證人,指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乙○○、丙○○並未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云云,惟查證人乙○○、丙○○均證稱:當時疫情嚴重,故其二人在乙○○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以視訊方式作離婚見證,乙○○先確認兩造人別,接著確認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真意,經兩造點頭回應,後面兩造開始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足認證人乙○○、丙○○確實有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6月間身體狀況極度不好云云,但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則其前開主張,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證人乙○○、丙○○當時未逐條向其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親權歸屬、扶養費數額、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拋棄等,其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故乙○○、丙○○未確實瞭解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云云。惟乙○○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已先向兩造確認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於子女之親權及扶養、探視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條項,而上揭內容用語亦非艱澀難懂,自不容上訴人諉稱不知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至證人僅需能證明離婚當事人確有協議離婚真意之人即已足,無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兩願離婚以外之約款逐條向上訴人確認或解釋之必要。更遑論乙○○當天其有告知兩造於離婚後有關親權歸屬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要按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履行乙節,業據乙○○、丙○○證述明確。
⒋綜上,兩造離婚暨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兩造離婚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云云,均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