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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關於贍養費或子女扶養費個案若有不明容有抗辯空間
2025-03-2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要旨
一、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亦屬常見,更不乏將此項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為贍養費之性質,經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同意支付女方『貝善』養費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整」,而兩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協議書應為坊間購買之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均未必有認識,此觀相對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自行記載「貝善」養費之錯字即可知,因此抗告人所辯,尚非無據。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雖有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制式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當含有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未成年丙○○、丁○○2人監護權歸女方,男方有探視權等文字,足認兩造雖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負養育職責,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隻字未提或約定,實已有疑。況抗告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應另擔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需支付2萬元,亦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子女扶養費約定之辯詞,已屬可信。
三、觀諸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未免增加彼此痛苦和小孩的傷害,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於民國105年9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完成離婚協議。…卻於民國111年11月後就未給付,導致原告租屋在外養育孩子、孫子生計出現嚴重問題」,又相對人於原審自陳:「當時他說要給我4萬,那時在家中他每月給我4萬,因為他外遇,我後來說給我2萬贍養費,他就答應,我女兒有一陣子懷孕沒有上班,是住在我那裡,離婚協議書有給相對人(即甲○○)看過他才簽名蓋章的。監護權約定在我這裡」,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法官問: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係何人草擬?何時草擬?有無人在場?)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抗告人有外遇,這是登記離婚前就寫好了,原本抗告人有答應每月給我4萬元,但我當時想抗告人每月薪水才5、6萬,給我4萬會太多,所以我才說那每月給我2萬就好了。當時我與抗告人協商過程中,並無其他人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談到小孩的扶養費?)沒有談到,因為從以前抗告人就不是很在意小孩。(法官問:兩造還沒有離婚之前,抗告人有無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抗告人一個月有給我4萬元,就是家庭生活全部的費用。(法官問:當初在跟抗告人要這2萬元的時候,你是怎麼想得?)我知道贍養費,我不知道扶養費,抗告人有講那個錢就是要給我的。(法官問:當時有無工作?)有。」,可知系爭協議書乃相對人所繕寫,相對人對於贍養費與扶養費並無明確之認知,更何況抗告人?另依證人即離婚見證人楊0芬於原審具證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唸出來給其等聽,其記得內容有提及小孩子歸相對人及贍養費2萬元,若無異議就簽名,其4人搖頭後,由兩造先簽名,而後換2名證人即其與兩造之女簽名,當場並未有人提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贍養費係何意,亦未提及贍養費究係給予相對人個人,抑或小孩等語,堪認抗告人當場並未與相對人討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再勾稽抗告人過往依約給付之時空環境以觀,據兩造均不爭執抗告人自105年9月6日離婚後至111年10月,抗告人均依約定給付,相對人亦自陳未另外向抗告人要求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可知性質實屬子女之扶養費,否則,相對人豈有不另請求之理?參以兩造之次子丁○○於111年10月22日滿20歲,抗告人始自同年11月起未再給付,實與常情無違。而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相對人自陳離婚時有工作,並未因協議離婚而頓失經濟依靠,且相對人於此期間亦未曾向抗告人「另」要求2名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應為當相對人單獨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時,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無疑。
㈤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曾提出委請律師所繕寫之離婚協議書,故可證明抗告人可區分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差別,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僅就子女監護權部分、財產部分為約定,隻字未提贍養費或扶養費,尚難執此逕認抗告人對贍養費與扶養費有正確之認知。又相對人為斯時尚未成年丙○○、丁○○之監護人,抗告人將2萬元交予相對人以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用,亦與常情無悖。
四、準此,相對人雖持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自111年11月起至相對人年滿60歲為止,按月給付贍養費2萬元,惟解釋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給付子女扶養費性質,而非贍養費,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