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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侵害配偶權而得之慰撫金及勞退準備金應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2025-03-20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要旨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原審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不得列為婚後財產分配之慰撫金,僅指因此取得之積極財產,並不及於消極財產,而將林0盛因其侵權行為所應賠償魏0華之慰撫金60萬元,計入林0盛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非無可議。
㈡查林0盛於86年1月27日與魏0華結婚時未符合請領退休金條件,附表二積極財產欄編號5之勞退金254萬1773元非屬林0盛於基準日存在之權利,林0盛得符合領取並保留退休金,為魏0華在林0盛退休金工作年資長達2/3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林0盛共營家庭生活所增益之婚後財產等情,復為原審所是認。似見魏0華對於林0盛所領取之退休金有所增益之範圍,為其與林0盛之婚姻存續期間。果真如此,魏0華為何得對林0盛因婚前即79年1月1日起至86年1月26日工作年資所獲得之退休金額,亦得請求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又倘若林0盛所領取之退休金額,已包含其婚前工作年資在內,且得與其婚後工作年資分別計算,可否仍謂依林0盛婚前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額,於基準日前未實際發生,而僅屬林0盛之將來請求權或期待權?則林0翰辯稱:林0盛所領取之退休金應按婚前、婚後年資比例計算,其中254萬1773元應屬其婚前財產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